()开民初字第号
原告王宝强。
委托代理人马敬,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月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峰。
委托代理人周子泉,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宝强与被告潍坊百货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敬、孟凡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峰、周子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年3月退伍安置到被告处工作,年5月,在工作过程中被三轮车撞伤头部和足部,该伤认定为工伤。事后原告经常头疼,年2月,原告值班期间精神失控,诊断为植物性神经功能紊乱,年1月,病情加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自发病一直进行治疗,至今未治愈。年12月,被告以无故旷工为由辞退原告。随后原告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潍劳仲案字()第91号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补齐原告疾病救济费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已根据原告长期旷工的事实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已经依法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病假工资及福利,原告要求补发救济费的主张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年3月,原告退伍安置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年3月22日至年3月21日。年5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被三轮车撞伤足部,进而引发争执,原告头部在争执过程中被打伤,原告足部被撞伤的伤情经认定为工伤。年2月,原告值班期间精神失控,入院治疗,诊断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年1月7日,原告病情加重,再次入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至今未痊愈。自发病开始治疗,年2月28日至年7月16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交诊断书,被告处人员代原告书写请假条;之后至年5月13日期间,原告继续提交诊断书,此期间没有请假条,请假时间至年6月13日。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限期上班通知,载明“你自年6月21日未经批准不到公司上班,至今已超10天,请于年7月29日前到公司上班,逾期不上班,公司将按旷工处理”,该通知由原告母亲签收。原告收到通知后未到公司报道上班。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单上载明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及理由,该通知因拒收退回被告处;随后,年12月27日,被告在潍坊晚班刊登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原告自年1月至年7月期间的工资通过工资卡发放,年8月至年2月的工资由原告母亲代为领取现金。
另查明(一),原告主张,其头部和足部是在一次事故受伤的,都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受伤后一直头痛继而发病,被诊断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该病情与头部受伤存在关联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的头部受伤并未认定为工伤,且原告被诊断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距离头部受伤近六年之久,期间原告受很多因素影响,无法证明二者存在关联性。
原告还主张,在医疗期满后,原告尚无能力上班,被告应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应发放限期到岗的通知,更不应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仍为被告的职工,应继续享受职工待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在医疗期满后拒绝到岗上班,在严重旷工的情况下,被告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医疗期满后原告不能以做劳动能力鉴定为由拒绝上班。
另查明(二),年3月至年2月的12个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疾病救济费,其中年3月至6月按应发数额元发放,年7月按应发数额.60元发放,年8月、9月、10月、11月、年1月、年2月按应发数额.40元发放,年12月按应发数额.59元发放,之后未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补齐年2月至年2月期间低于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80%的疾病救济费,补发年3月至6月21日的疾病救济费,共计.8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年3月之前的应发病假工资均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告的实收数额是扣除了原告自行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年3月之后,原告一直旷工,被告多次联系原告上班或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未果,故按照事假停发工资,原告主张年3月份之后的医疗救济金无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请假条、诊断书、说明、被告提供的邮寄单、邮件查询单、报纸、休假管理规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年5月2日的头部伤情未经认定为工伤,至年2月被诊断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时间跨度近六年,期间因素不确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当年的头部受伤与后期的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存在关联性,故原告关于植物神经功能紊乱与头部受伤存在关联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军龄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确定原告应享有的医疗期为九个月,被告自认原告享有十二个月的医疗期,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自年2月28日至年3月10日(含10天年休假)医疗期已满,之后原告继续提交诊断书,被告亦予以接受,直至被告向原告邮寄限期上班通知书,确认原告自年6月21日起构成旷工,故年3月至年6月的期间视为被告对原告请病假的默许。原告虽主张年6月后仍向被告提交诊断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向原告邮寄的限期上班通知也确认原告自年6月21日起构成旷工,故原告在年6月21日后不再是病假。医疗期满后,原、被告均未向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是原告继续请病假至年6月。法律禁止用人单位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医疗期满后要求原告限期上班,原告虽主张当时因身体状况尚无能力上班,但亦应到单位报到并根据情况办理相应手续,原告在医疗期满及病假后未按要求到单位报到,致使被告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给了原告,邮寄单上亦写明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及理由,原告在签收限期上班通知后拒收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亦应认定被告已履行了书面通知原告的义务,被告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年3月至年2月共12个月的医疗期内,被告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其中年3月至7月的发放数额(分别为元、元、元、元、.60元)低于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元的80%(元*80%=元),被告应补发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元-元)*4+(元-.60元)=.40元,其他月份符合法律规定,无需补发。年3月至年6月为医疗期满后的病假期间,该时间段并非法定需给付原告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的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在该期间继续按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或病假工资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补发医疗期内的疾病救济费.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海泉
人民陪审员:姜虹
人民陪审员:杨建军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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